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51号
(2025年12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51号发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综合施策的原则。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完善水土保持管理体制,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市水土保持工作,主管市级水土保持工作,指导并监督区、江北新区水土保持工作。区、江北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绿化园林、农业农村、政务服务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组织水行政等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市水土流失调查。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水土流失调查频次。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本区域水土保持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向有关单位和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土地开发利用、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造林种草等措施,保护和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时,加强水土流失预防,保护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三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河流及湖泊上游水源涵养区、水库集水区等区域,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农林开发活动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农林开发活动水土流失防治有关标准,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水土流失地块进行治理。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退耕还林还草。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划定后公告,并设立标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应当优先种植生态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措施鼓励退出经济林种植,实施自然修复。种植林木应当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应当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
第十五条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报有权限的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审批(上述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统称行政审批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行政审批部门审批。跨行政区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已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形式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
(一)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含)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含)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含)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0.1万立方米(含)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0.1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区域,其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可以简化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适用的除外。区域管理机构应当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履行好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是否行政许可的决定。
下列水土保持方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
(一)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各类开发区内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已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的其它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严格审查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防治措施及土石方综合利用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区、江北新区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联动审批机制。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开展水土保持设计,将水土保持工作任务和内容纳入施工合同,落实施工等单位的水土保持责任,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提出的水土保持措施,保证水土保持措施的质量、实施进度和资金投入。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要求,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管理,限制地表扰动范围、减少地表裸露时间,废弃的砂石、渣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做好防护、综合利用,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三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原行政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治理目标和任务,采取人工治理与自然修复相结合措施,进行综合治理,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结合当地土地利用等方面的需求,采取土地整治、边坡防护、植被建设等生态治理措施,提高水土流失治理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组织编制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明确责任主体,统筹配置水土流失治理、流域水系整治、面源污染防治、人居环境整治等措施,实现生态生产生活协同发展,水土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基本单元,实施山水林田湖草统一规划与系统治理,大力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完成后,责任主体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工程管养机制,落实管护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水土流失治理,按照对城市生态环境影响最低的开发建设原则,结合市政排水、园林绿化建设等,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等措施,减轻水土流失,防止雨水管网和河道淤积。
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区域以及新建的道路、广场、公园绿地、河道整治等公共项目,应当采取屋顶绿化、透水铺装、雨水湿地、植被缓冲带等形式,增加雨水蓄渗和利用,拦截泥沙,防止水土流失。
鼓励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道路、广场、公园绿地、下凹式立交桥及其他人口密集、地势低洼场所,建设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使用应当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开展投资、捐赠和志愿服务。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对在生产建设中应用先进水土保持技术治理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金扶持。
探索水土保持生态产品价值核算、交易和转化机制,加快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或者同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方案变更、监测、监理、设施验收以及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等。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反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江北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区、江北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好属地监管责任,配合做好对本区域内由上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依法处置并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监测工作,对全市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和预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三十一条 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监测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区域监测工作由区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监测成果供区域内项目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确保数据可追溯、可验证,对水土保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情况。
第三十三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投产使用前,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向社会公开验收结果,并按照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可以纳入主体工程验收。生产建设项目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监管制度,并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共享运用。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监管等需求,在水土流失调查、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水土流失预防治理、水土保持监测等工作中可以发挥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作用,构建科学高效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同监管,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发现问题应当责令整改,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0日施行的《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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